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景应刚与被告鲁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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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景某某。
被告鲁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鲁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因在大沙坝乡司法所对面购买宅基地建房,向我借款3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找理由推脱,要求我宽限期限,至今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鲁某、余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丁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鲁某、余某某已外出,失去联系的事实。
2、调取被告鲁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鲁某、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丁某某的笔录和调取被告鲁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鲁某、余某某共同向原告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二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如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鲁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景某某自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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