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诉被告水城县永兴洗煤厂(以下简永兴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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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8
原告六盘水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城花园湖景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31417-0。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瑶,系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永兴洗煤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银松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41745-3。

法定代表人赵庆江,系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诉被告水城县永兴洗煤厂(以下简永兴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原告向被告预支了400万元的货款购买精煤,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863237元的煤炭,剩余2136762.83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方约定该款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否则超出两个月后应按每月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36762.83元及利息1096871.59元,合计3233634.42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拟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20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2136762.83元,逾期利息2%;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23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编号2334741、编号NO.00558353-NO.00558368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所建立,证明原告主张2136762.83元欠款的真实性;3.《催款函》、编号1012161652416《EMS快递单》、签收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邮政EMS发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2015年5月31签收,并未过诉讼时效,对方签收人是王光顺。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针对付款采取合作协议的方式履行,由原告方提供原煤给被告加工,被告提取加工费的方式进行合作,实质上双方由原来的欠款关系变为支付的合作关系,对该款的偿还,因按合作协议当中双方的约定进行履行。第二、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所诉讼的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限,从原告方所诉的诉讼当中可以明确,该欠款已经在2013年6月20前,就应当偿还,最迟原告方在2013年6月21日前提起诉讼,但从原告提起的诉讼来看是2015年8月10日,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限。第三、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1.3条,已经明确,双方合作的期限是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大约等于2279213.69元,双方合作协议才算终止,1.3条实质上是最合作协议的期间的约定。第四、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解除本合作协议,也未对合作期间加工费进行结算,而且到现在被告方仍然基于合作的原因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电费、运费及税费等各项费用。第五,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10月份原告方基于履行合作协议总共支付了人工工资1007224元,支付电费1078516.21元,单凭从两份损失来看,均是被告方基于信任原告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综上,本案已经从一个简单的欠款关系变为一个合作协议的履行,必须待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协议进行相应的处理并结算后才能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费被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保持追究的相关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采取合作的方式来还款。根据合作协议的1.3条,对利息的计算的方式及计算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该条明确原被告双方属于一种继续合作的关系;3.出厂单及计量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原告方差欠被告方相应的运费;4.电费相关票据,拟证明至2013年8月到2015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产生的电费损失;5.工资表,共30份,合计1007224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基于信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相应的原告工资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达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也不认可是其所签收,但原告按被告的住所地进行邮寄,并有人进行签收,应视为已经送达,故对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精煤,每吨940元,合同签订后,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购煤款400万元,但被告只向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供应了1694.16吨煤炭,价值1863237元的煤炭。2013年4月20日,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返还2136762.83元购煤款,双方约定该款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否则超出两个月后应按每月2%支付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29日,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煤矿购买煤炭,交由被告进行洗选,每吨洗选费40元,洗选费优先从被告应返还给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的2136762.83元购煤款中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对洗选煤炭数量进行结算。

令查明,六盘水市尚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更名为六盘水吉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3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2012年11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证实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2136762.83元,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2136762.83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煤矿购买煤炭,交由被告进行洗选,每吨洗选费40元,洗选费优先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2136762.83元购煤款中扣除,但合作协议签订至今,未对洗选煤炭数量及应付洗选费进行结算,只有对该协议的履行进行结算后,从应付的购煤款中减除应付的洗选费,才能确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煤款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2136762.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购买款已经通过2013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转化为合作经费的辩称,该协议约定加工费优先从该欠款中扣除,证实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是独立于合作协议的,并不是合作经费,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对2013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后,扣除应付的洗选费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扣除洗选费后的购煤款。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吉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69元,由原告六盘水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选奎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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