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孝群诉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羽庭,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86。
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老鹰山镇中坡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蒋孝群诉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孝群诉称: 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困难,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付息。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4年10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申请返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420000元,共计1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月息2%、按季结息的事实;3、被告管理人员周理海所写便条一张,证明被告利息结至2013年9月6日。
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9月6日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蒋孝群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一份,载明 “今收到蒋孝群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备注:月息2%,一季度”。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蒋孝群的现金后出据给蒋孝群的是收款收据,但从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与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相符,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9月6日,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名为集资,实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请求的利息4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孝群借款1000000元、利息420000元,合计1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六盘水东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孝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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