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小艳诉被告刘孟旭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月13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孩子刘官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为琐事经常吵架,互不信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官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婚生子刘官儒,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13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孩子刘官儒。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有一个共同孩子,双方还有感情的基础,为了孩子的成长,还可以共同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主张有利于一个家庭关系的维系和婚生子刘官儒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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