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现群诉被告杨勇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杨海欣,并于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并无端殴打我,我于2014年2月被打,并被被告赶出家后,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婚生子杨海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杨海欣,并于2011年3月17日在水城县化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学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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