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姜淞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7日,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投标得到石阡县交通局建设的该县本庄镇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后,委托被告王某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2011年5月,被告王某将该工程的人行道护栏包给我施工,我筹集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组织工人施工,于同年12月施工完毕并验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422274元,共计应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266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6222元,导致我未能偿还贷款而支付利息人民币36093.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156222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6093.6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投标承诺函、报价汇总表、投标书、履约证明,证明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王某向石阡县交通局报价投标石阡县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项目,被告王某系该公司的经理的事实。
3、石阡县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投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王某承包施工石阡县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项目中原告施工的钢管护栏工程量为1563.3米,以及承包价为每米380元的事实。
4、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本庄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变更及增加工程单价讨论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管护栏工程量为1563.3米,以及承包价为每米380元的事实。
5、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工程预算评审表,证明石阡县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完成合同金额和变更增加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45282.85元的事实。
6、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证明该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7、被告王某在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和交通局领取工程款及借款记录,证明被告王某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9日领取和借支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91743.40元的事实。
8、被告王某预支给原告工程款记录,证明被告王某从2011年底至2013年初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3000元,以及原告施工的钢管护栏工程的验收数量、单价和总工程款的事实。
9、借条,证明被告王某为了领取工程款需开具税票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而产生的税款的事实。
10、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转账支票,证明石阡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税款人民币84000元,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人民币143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姜某甲等2人的证实,证明被告王某将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的钢管护栏包给原告施工修建,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米人民币268元,施工工程量及完工验收的事实。
12、验收图片,证明原告修建的钢管护栏经过验收的事实。
13、农村信用社利息凭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因做该工程所借贷款无力偿还而支付利息人民币52754.8元的事实。
14、证人姜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⑴、原告与被告王某为做水巴岩工程达成协议,单价为每米人民币258元,施工后因条件艰苦、恶劣,每米加了单价人民币10元;⑵、原告将工程转给他们做,他们做了1570多米,现在连工资都没有得,一直没有给他们答复;⑶、因原告爱人身患癌症,他们不好再问原告要钱,待原告向二被告要到钱后再给他们;⑷、该工程经石阡县交通局、移民局等单位到现场进行了验收,已正常使用三年多时间了的事实。
15、证人姜某甲乙的当庭证言,证明:⑴、2011年1月原告叫他去做水巴岩工程,因条件太差,有一些工人就不做了,又另外的找到七、八个工人,加了一点工资,他一直做到工程完工;⑵、工程验收时有二十多个人去的,所去的人他都不认识的事实。
16、石阡县水利水电生态移民局记账凭证,证明石阡县本庄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45262.85元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17、石阡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石阡县本庄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已竣工验收,石阡县审计局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庄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的事实。
18、石阡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证明石阡县审计局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庄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作出竣工决算决定的事实。
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二、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某,而不是本案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是什么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四、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得到石阡县本庄镇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被告王某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2011年5月,被告王某将该工程人行道钢管护栏工程以口头协议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米人民币258元,原告按约定筹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因施工条件艰苦,双方约定每米增加人民币10元。同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所做工程量为1575.65米,经结算原告获得工程款人民币422274元,其中被告王某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6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274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据,起诉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现请求变更计算至11月30日,增加赔偿费用为人民币57598.62元,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因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某系挂靠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未持异议。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因需开取该工程税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在场人:姜某甲”。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中包含被告王某该笔借款,实际所欠工程款为人民币72274元。2014年1月28日石阡县水利水电生态移民局对石阡县本庄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共计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945262.85元,同年1月15日石阡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投标承诺函、报价汇总表、投标书、履约证明等,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理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被告王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以挂靠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在建设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投标所得的石阡县本庄镇水巴岩特殊人行道工程过程中,被告王某以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就该工程钢管护栏部分工程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系转承办人(挂靠人),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被挂靠人),原告与被告王某系雇佣关系,系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某的约定完成了石阡县交通局建设的石阡县本庄镇水巴岩特殊人行道钢管护栏工程,该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尚欠原告工程工资人民币72274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其欠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2222元,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承担返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问题,因该借款系被告王某用于开取工程税票,不属于所建工程的结算范围,系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公司也否认系公司行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返还。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姜某甲劳务工资款人民币72222元。
二、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姜某甲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2704元,由被告四川三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352元,原告姜某甲承担人民币451。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龙天和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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