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志明诉被告李芳、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
被告李芳,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化乐镇猫场学校教师,住水城县化乐镇猫场学校,身份证号码:×××。
被告周学刚,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陆志明诉被告李芳、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周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明志诉称:被告李芳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陆佰元按季付息,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学刚应与被告李芳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7400元,本息合计374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芳、周学刚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芳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明志人民币贰万元,每月利息陆佰元。按季度(每叁个月一次)付息,借期半年(6个月)。借款人李芳。2013、3、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芳向原告陆明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芳与被告周学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学刚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只能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予以支持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8月5日,即利息为1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芳、周学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陆明志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1600元,合计31600元。
案件受理费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李芳、周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明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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