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仕平诉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沙沙、姜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陈仕平,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10763-6。

法定代表人龙道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沙沙,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被告姜功琴,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原告陈仕平诉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沙沙、姜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平、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沙沙、姜功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平诉称: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收到水城县交通局支付的第一笔款后三日内还清,被告万沙沙、姜功琴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现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水城县交通局的工程款,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沙沙、姜功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仕平借款400000元,并承诺在收到水城县交通局第一笔工程款后三日内连本带息一起还清,被告万沙沙、姜功琴以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未约定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通过原告提供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仕平与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水城县交通局第一笔工程款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仕平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万沙沙、姜功琴以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仕平借款400000元,被告万沙沙、姜功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沙沙、姜功琴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仕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曹学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