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红公司)诉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孙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董地乡,组织机构代码证:58727357-6。
法定代表人黄亚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红公司)诉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过三次向被告供应材料,货款金额为9399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99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应付货款的供货清单。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川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8月17日、8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60元、75元、92759元的产品,三次供货价值共计939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产品供应,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产品供应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价款,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选奎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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