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半边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575149-7。

法定代表人李士勇,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董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14838-4。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住所地:毕节市威宁县龙场镇干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72795-5。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半边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统一采购方式为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购买了我公司69620元锚杆、锚网等货物,货物购买后,我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却一直未付款。2015年1月6日,我公司向被告威宁半边山煤矿出具询证函,经双方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欠我公司货款69620元。我公司就该笔货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96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1816元,以6962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为标准,自2015年6月28日到欠款还清之日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货款是69620元;3、询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由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签字确认差原告货款69620元;4、公示、公告两份,证明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已经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在贵州省采矿交易局办理相关的手续。

二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询证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出的,不能证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应该承担这个债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存在二被告所说的情况,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公示、公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网上下载,没有相关的机构盖章确认,不能保证其真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是同一个主体,本院认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属政府部门设立,网站上公示的信息应为真实信息,此组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这笔债务是威宁县半边山煤矿的债务,我公司与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并不是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煤矿,应该由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承担;第二,对于逾期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询证函,并不是要求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支付货款的依据,只是双方对资金的核对,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的高于现在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如果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可以主张,但是原告要求的是逾期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询证函性质上属于欠条,上面没有写还款日期,不属于催款通知,从询证函对账日期起要求逾期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供应价值69620元货物。当天,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向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1月6日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发询证函,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欠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962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收购威宁县半边山煤矿采矿权,并于2013年9月30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进行公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公示、公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交付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货物,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就应该按约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收购了威宁县半边山煤矿的采矿权,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对威宁县半边山煤矿的收购,不应当与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是向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发询证函,对欠款情况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催款,因此其要求从对账日开始,计算利息理由不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欠款69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元,被告威宁县半边山煤矿承担773元,原告贵州淮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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