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贤敏诉被告曹思勇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曹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被告曹某甲之父。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1999年4月5日结婚登记,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曹进,2005年1月1日生育次女曹杰。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出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曹进、曹杰各自承担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5日在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孩子曹进,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孩子曹杰。于2009年2月10日被告曹某甲因涉嫌杀人,在羁押期间出现精神异常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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