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菊艳诉被告刘孟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陶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孟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孟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6年7月同居生活,200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刘涵,2009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刘关洋,并于2011年8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后无端殴打我,为避免被被告毒打,我于2013年8月25日被打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婚生子刘涵、刘关洋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刘孟三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并未经常喝酒并打原告,2013年8月25日用电线抽打原告的手臂,也是因为当天早上我急于去做工,而孩子没人照顾,又打不通原告电话,下午下班回来后,也喝了点酒,我说她,她就开始骂我,一时生气才打了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在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学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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