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云香诉被告孙明兴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孙礼祺,2009年5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无事找事,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被告还是不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孙礼祺随被告生活,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4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只要回去好好生活,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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