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瑞芳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陈瑞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齐心西路1号2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14838-4。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瑞芳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的下属公司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丰矿业八八煤矿提供原木、竹帘子等材料,经华丰矿业八八煤矿于 2014年12月25日结算,结算单由矿长周勇和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9796.5元。原告找被告催要,但被告都是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现在无力支付,待情况好转后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的下属公司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丰矿业八八煤矿提供原木、竹帘子等材料,经华丰矿业八八煤矿于 2014年12月25日结算,结算单由矿长周勇和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979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证明,账目明细,付款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瑞芳于2014年向被告提供原木、竹帘子等材料给被告,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丰矿业八八煤矿以实际收到原告供给的相关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就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提供了账目明细及付款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账目明细及付款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款169796.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瑞芳货款16979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陈瑞芳。

如果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陈瑞芳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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