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胡芝芹与被告杨强离婚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胡某某。

被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8月18日在石阡县本庄镇民政民族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7年3月被告因琐事打伤我后外出,自此相互间不来往,现分居已八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子女杨某某松由我抚养,杨某某一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属被告所有;4、诉讼费自愿承担

原告胡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4、石阡县本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胡芝琴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证人范某某(系被某某之嫂)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及两个子女外出多年未归,其子杨某某松已托付给其姐哥田某某在照管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被告带杨某某松到他家来生活,一年后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婚生子杨某某松的证言,证明自己多年来随其姑父母生活,近年来与父亲杨某某无联系,与母亲有联系,并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8月18日在石阡县本庄镇民政民族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关系一般。1996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杨某某二(已成年),199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某松,2000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某一。2007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便外出务工,同年7月,原告也外出务工,被告于同年8月回家将长子杨某某松送到其二姐哥田某某家生活至今,另两个子女则由被告带在身边外出务工生活至今。2008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外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期间双方未有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五柱四瓜木房三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册、结婚证、本院民事按撤诉处理裁定书,本庄镇某委会证明,以及本院调查范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松三份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07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长子杨某某松愿随原告生活,结合次子杨某某一现随被告在外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杨某某松由原告抚养,杨某某一由被告抚养。对于共同财产木房的处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对该财产所有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应遵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松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杨某某一由被某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石阡县本庄镇某村龙塘组五柱四瓜木房三间属被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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