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雯诉被告宋邦达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824。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宋乐、2008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宋毫铭、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子宋政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三个孩子,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宋乐、2008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宋毫铭、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子宋政霖。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孩子,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的基础,还可以共同在一起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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