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旭诉被告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9
原告张旭,贵州省盘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M组团第9号楼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09854834-8。

法定代表人黎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M组团第9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旭诉被告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彭金超签订《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合同,2014年8月28日,彭金超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到期后,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二被告承诺2015年6月15日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并在此承诺到2015年6月15日还未能开工,承担资金占用费50万元。至2015年6月15日该工程还是未能开工建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共计250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劳务协议,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收条,证明交保证金200万元;承诺书,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无法开工,承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查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金超、贵州金超泰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合同,承包该项目的土石方。2014年8月28日,彭金超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彭金超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彭金超将该保证金转交给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前,开工时间到期后,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被告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承诺: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开工,若到期还不能开工,2015年6月15日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并在此承诺到2015年6月15日还未能开工,按2%承担利息,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诺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期限到期后,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彭金超、贵州金超泰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从被告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中禾德源六盘水气源项目》土石方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承诺的方式对该转包进行了追认,原告与彭金超、贵州金超泰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只对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人认可。原告向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如期未能开工,被告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的方式承诺到期未能开工所产生的后果,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为该承诺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按二被告的承诺,如被告按期不能开工,按2%承担利息,每月资金占用费为4万元,该约定实际为资金占用费的约定。2015年6月1日前产生资金占用费36万元,2015年6月1日至今,又产生资金占用费16万元,资金占用费合计为52万元,原告请求为50万元,未超出52万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旭保证金200万元、资金占用费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贵州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旭已垫交全部诉讼费,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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