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民荣诉被告曾加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长女阮春艳,2007年3月27生育次子阮云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夫妻双方已经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孩子阮春艳、阮云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25日在水城县比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孩子阮春艳,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孩子阮云龙。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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