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艳芬诉被告李发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在贵州省水城县比德乡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李裕菡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育有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在水城县比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孩子李裕菡。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互相理解,还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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