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泰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
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经济开发区老鹰山小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65548-3。
法人代表人吉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盘水泰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泰岳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泰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从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小型机电设备,被告每次提货后,原告按应支付货款的金额给被告开具发票,至2012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93000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及金额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小型机电设备,交易习惯为原告按货款金额开具发票后交给被告,由被告财务报账后付款,至2012年3月,被告共计欠原告93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至我院,后于2014年2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83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实际已经构成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泰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83938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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