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贵群与被告谢显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0
原告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松,水城县猴场乡法律事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76。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活不和睦,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大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一份《致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称,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不实,真正原因是修房负债,不堪忍受辛苦,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同居,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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