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郭维与被告胡国洋农村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某一。
委托代理人胡某二,系被告胞弟。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胡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3月2日,我与被告达成由我为被告修建民用住房协议,约定在无特殊情况下120日内完工,被告按主体每层完工支付80%工钱,其余工钱在全部完工后支付。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钱,导致工程延期。2014年10月,我完成工程主体,被告则以工程延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钱人民币57131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钱57131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人民币5863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房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
3、收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人民币57131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一辩称:原告不按要求施工,因偷工减料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已支付工钱人民币69375元,加上原告拉走我9000元的材料,共计支付了原告工钱人民币78375元。原告私自收方不履行合同,对我方造成损失,且原告知道我不懂文化,私自修改合同。综上,我拒绝支付剩余工钱,原告须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80元,或重建房屋。
被告胡某一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辩解:
1、收款单据一组,证明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工钱人民币69375元,其中原告领取人民币66000元,原告工人胡安某领取人民币3375元的事实。
2、《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私自修改了协议的事实。
3、收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参与量方的事实。
4、房屋四层、尖子、楼梯建筑面积及造价,价值人民币148964.25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虽签字确认,但不是双方达成的原始合同,原合同中楼梯间的计算方式及天沟的施工方式不同;3号证据是原告单独收方,对完成主体工程支付80%的工价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胡安某领工钱是事实,但未出具收条;2号证据证明目的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同一证据,被告认可其签字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私自修改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算雨棚,但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建筑面积80%付款,即应支付工钱人民币53482元。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多年从事农村住房建设工程,尚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被告拟在石阡县五德镇李家园村公路边建房,被告将基础及地圈梁自行完成后,将主体工程发包承建。同年3月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书》,其协议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内容:一、甲方提供建房材料:水、电和房子主体材料及工人住宿。二、自施工之日起,甲方负责施工第一天和竣工之日工人生活,每层楼层倒圈梁和打线胶之日的工人生活,其余施工期间食宿自理。三、乙方只负责施工木料(即模板、撑子木)、工具和施工。四、施工范围:主体施工、粉糊(内外)、中间两层线胶、一层盖板、顶层楼枕、面墙贴砖或装修。五、施工单价:主体按实际平方收方190元/平方米,挑头下面95元/平方米,楼梯190元/平方米,雨棚190元/平方米,尖子95元/平方米,其余主体范围另议价。六、乙方只负责圈梁以上主体,抬梁,板不能露钢金,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圈梁以下及地基出现问题引起主体出现问题,乙方概不负责。七、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负责。八、工资按每层主体完工80%付给乙方,其余工资待完工后付给乙方。九、工期在无特殊情况下(如:下雨、材料不能到位等),120天完工。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所建房屋未有设计图纸,约定按被告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做第一层圈梁时出现钢金外露,个别柱子结构不好,在三楼打线胶过程中出现部分撑子木断裂,原告即时进行了处理,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做基础和地圈梁时用过的木板再次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其间,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4日、5月3日、6月18日、9月3日、9月10日、10月30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人胡安荣工资人民币337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将房屋主体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拖延工期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建筑面积80%付款,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482元,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将所建被告房屋现剩下内、外墙粉涮及贴瓷砖工程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具备合同性质,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在建房合同上签字,但认为协议单价条款被原告篡改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价款,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期完工,拖延工期,修建过程中不按要求施工,且质量不合格,拒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现屋面已断水,剩下内、外墙粉涮及贴瓷砖工程尚未完成,按双方协议已完成主体工程的80%,原告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拖延工期,以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且也未要求原告停工解除合同,或找相关职能部门解决,故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80%支付工程款即人民币534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资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系2015年3月9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其履行完毕为止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482元的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人民币1500元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走其价值人民币9000元木板,经查,被告对该木板在做基础和地圈梁时曾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再次使用时被告未予阻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而引起,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一于2014年3月2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胡某一支付原告郭某工程款人民币53482元。
三、由被告胡某一自2015年3月9日起承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款人民币53482元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8元,由被告胡某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国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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