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甘某芬与被告罗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娥。
委托代理人张利。
原告甘某芬与被告罗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及被告罗某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芬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之夫刘某某损坏我家桂花树与我发生纠纷,被告就去损坏我家的财产,我在阻止被告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伤,我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94.83元。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我们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我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先行预付我人民币1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现已实际支付我人民币1000元。我出院后向被告追要剩余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剩余医疗费人民币4294.83元、误工费人民币923.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36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生活费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008.69元。
原告甘某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白沙镇桃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的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协议是因为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同意承担全部医疗费的事实。
3、石阡县中医医院诊疗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原告被打伤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94.83元的事实。
4、石阡县中医医院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共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被告罗某娥辩称:2013年10月27日,我丈夫刘某某在我家房上捡瓦,见房屋旁边的桂花树树枝影响到我家房屋,便将其砍掉。原告甘某芬见状就乱骂,并用酒瓶、石头砸我家的房屋,于是我便去砸原告甘某芬家的房屋。原告见我砸她家的房屋便拿一块木板来打我,我的肩膀被打中两棒,我就去抢她的木棒,她又来打我,我挣脱后就跑开了,她又继续来追打我。因没有追上我,便又去冲砸我家的房屋。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我并没有动手打甘某芬,她的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某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罗某娥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纠纷的起因、打架过程,原告甘某芬在本次打架中存在主要过错及原告当时也没有受伤的事实。
3、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甘某芬的笔录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冲砸被告家房屋及原告追打被告后多次冲砸被告家房屋的事实。
4、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范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丈夫砍桂花树枝后,原告就开始砸被告家房屋并多次冲砸给被告家造成了损失及被告家所砍桂花树树枝的所有人是属于范某某家的事实。
5、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报案的经过情况。
6、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甘某芬冲砸罗某娥家房屋后,罗某娥去冲砸甘某芬的房屋,之后甘某芬又多次冲砸被告家房屋及桂花树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属于刘某意家的事实。
7、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刘某贤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追打被告的事实。
8、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周某珍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桂花树主人已经同意被告砍掉影响其房屋的桂花树树枝的事实。
9、被砸坏房屋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原告砸坏房屋的现场的概貌情况。
10、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584号、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相互毁坏房屋的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11、甘某芬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甘某芬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3日询问被告罗某娥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扯的事实。
2、2014年3月27日调查原告甘某芬主治医生杜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甘某芬出院诊断中的脑梗塞、腰椎退行性变、右侧上颌窦炎三种疾病与被告罗某娥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3、原告甘某芬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甘某芬在石阡县中医医院治疗过程中有金额为人民币64.35元的费用是用于治疗脑梗塞、腰椎退行性变、右侧上颌窦炎三种疾病而不是用于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甘某芬因不满被告罗某娥之夫刘某某砍伐存有争议的桂花树树枝,便用酒瓶、石头对被告罗某娥家房屋进行冲砸,被告罗某娥见状亦用酒瓶、石头冲砸原告甘某芬家房屋(实为刘某贵家房屋,系原告甘某芬看管居住)。在双方冲砸过程中,原告甘某芬手持小木板从刘时勋家巷子上去与被告罗某娥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打,致原告甘某芬受伤。原告甘某芬受伤后于次日到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94.83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甘某芬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刘某某与被告罗某娥及其丈夫刘某某在白沙镇桃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罗某娥预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罗某娥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原告甘某芬所用去医疗费中有人民币64.35元系用于治疗脑梗塞、腰椎退行性变、右侧上颌窦炎三种疾病,且该三种疾病非被告罗某娥之行为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某芬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罗某娥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某娥的询问笔录、原告甘某芬主治医生杜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甘某芬住院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未能通过协商理性的方式解决,致使矛盾升级并发生抓打,导致原告甘某芬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甘某芬先冲砸被告罗某娥房屋后,又找小木板追打被告,其过错责任应大于被告罗某娥。故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某娥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甘某芬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娥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营养费请求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罗某娥的伤害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较大伤害,且原告甘某芬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294.83元,但本院依职权在石阡县中医医院调取的材料和原告甘某芬的主治医生杜某某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甘某芬出院诊断中的脑梗塞、腰椎退行性变、右侧上颌窦炎三种疾病与被告罗某娥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本次住院治疗中治疗上述三种疾病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4.35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的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5230.4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人民币60元,原告甘某芬住院共计17天,应为1020元(17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人民币923.5元,应从其自愿;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酌定为每天人民币60元,应为1020元(17天×60元/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人民币30元无异议,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甘某芬住院17天,应为510元(17天×30元/天)。
综上,原告甘某芬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713.98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罗某娥应承担原告甘某芬损失40%的责任,即被告罗某娥应赔偿原告甘某芬损失人民币3085.5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外,还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娥赔偿原告甘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59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某娥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史毅
人民陪审员 周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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