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方刚与被告田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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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田某昌。
原告方某与被告田某、田某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田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田某是邓某某的亲戚,与被告田某昌是弟兄。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帮邓某某将争议地上的椿木砍倒出售,被我三姨妈李某某阻止,因此与田某发生口角,我前去招呼却被二被告追着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15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特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费4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5315元。
原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054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方某之伤经法医某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3、贵州省石阡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该卫生院医药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某当日受伤后的伤情和在该卫生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5元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住、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疗证明书,及该院的医药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某受伤后的伤情,并在该医院住院诊治1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835.4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方某、李某众受伤后,被120车送到石阡人民医院医治,用去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50元的事实。
原告方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该案调查处理的证据材料有:
6、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27号、328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方某之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二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的2013年6月18日询问原告方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发生打架经过以及原告方某之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2013年6月7日询问被告田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发生打架的经过以及田某用木块打方某的事实。
9、公安机关的2013年6月8日询问被告田某昌的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发生打架的经过以及田某昌用抢来的锄把打方某的事实。
10、公安机关调查证人李某某等6人的笔录,均证明:纠纷发生前,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止并通知争议当事人到政府解决,政府工作人员走之后,仍在现场的李某某、李某众以及方某先对在砍倒椿木树公路对面(在彭某、苏某某相邻院坝里)的田某乱骂,从而引发纠纷,之后田某昌也参与打架,双方互捡拾砖块投砸对方,打架过程中方某跑进李某众家中,持锄把返回打架现场被摔倒在地,手中锄把被田某昌抢夺后,方某被田某、田某昌追打至相隔不远的罗某容家门口,被人劝阻后才停息,方某脸部有流血的事实。
11、公安机关调查邓某光、邓某某,邓某香的笔录,均证明邓某光与李某众为邓某光居住房屋旁边土地长期发生纷争,以及2013年6月5日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12、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等4人的笔录,均证明与邓某光家有土地争议,以及2013年6月5日为争议地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被告田某、田某昌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我们仅是在现场,因是方某、李某某上前辱骂,并先动手打人,我们才实施正当防卫打了方某,故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石阡县国土资源局NO(2013)H-001号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建房用地勘测图,某镇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邓某某所修建房屋地基已办理了相关私人建房手续。
2、石阡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处理邓、李两家土地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经村基层组织处理过。
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00)石本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铜中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李某某等4人就邓某光居住处的土地,曾起诉侵权而未取得该地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田某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邓某光与任某某两家多年为某镇某村某土地发生纠纷。2013年3月,邓某光之子邓某某对该地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同年6月5日上午7时许,邓某某请人砍倒该地上的椿树平整屋基,任某某之女李某某等4人见状前去阻止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并被同时通知土地争议双方到某镇政府协调解决。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行走后,仍在现场的李某某等3人与邓某光家继续发生争吵,李某某同时向在苏某芬家院坝里的被告田某乱骂并走进靠拢,被告田某被苏某芬劝开后又返回,在相互争吵中,同在现场的原告方某也对被告田某进行辱骂,由此引发以李某某等4人为一方,田某、邓某光、邓某某为另一方进行相互抓扯,抓扯中,稍后赶来的被告田某昌也参与其中,双方相互捡拾地上砖块投砸对方。其间,原告方某跑进李某众屋内拿锄把出来时被拌摔倒在地,锄把被前来追赶的被告田某昌抢夺,田某昌随即用抢夺来的锄把朝方某屁股打了两下,原告方某爬起来后被被告田某、田某昌追打至罗某三家门口,被告田某也用木块打了原告方某几下,后被他人劝阻,纠纷才得以平息。原告方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阡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5元,同日经该院建议,转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40.9元,各项检查费用人民币794.50元。原告方某之伤被诊断为:1、左下颌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方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另查明,被告田某、田某昌因本案被石阡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某外祖母家与被告田某叔岳父家就相邻土地发生纠纷,作为各是一方亲戚的原、被告,本应理性对待或劝解各方寻求有关基层组织或部门解决,但却采取相互谩骂的方式参与其中,并发展至相互殴打。被告田某、田田某昌持锄把、木板将原告方某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某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二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某受伤后在石阡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5元,同日转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40.9元,诊查费人民币794.5元,共计人民币619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80元(30元/天×16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为人民币960元(60元/天×16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已实际发生120急救车费人民币75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是李某众和原告方某同时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故应减半计算,即为人民币375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住院明细费用单内已包含护理费收费项目,且原告之伤为轻微伤,故其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未给原告生理及今后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8005.4元。本案中,原告方某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且参与殴打,对本案纠纷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方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币40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2.7元。对于二被告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方某虽持锄把参与纠纷,但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其手中锄把被追赶上的二被告抢夺,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二被告再对原告进行殴打已超出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田某昌连带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02.7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由原告方某承担人民币91元,被告田某、田田某昌承担人民币91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吕正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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