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冯树珍与被告杨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万军,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万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在重新组成的家庭中未能及时转变角色,对原告未投入足够的感情。被告虽然在烟草公司工作,但所得收入几乎不给原告,而婚生小孩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被告也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再次将原告脸和手打伤。现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二台、热水器一台)属原告享有部分赠与小孩;四、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及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4、照片3张,证明2014年11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欧打原告是事实,是我的不对,但我已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并且发微信向原告道歉。我的爱好是打点小麻将和喝酒,在婚姻生活中我确有不对的地方,但我今后一定会改正,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在石阡县汤山镇“全家福”餐馆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后,于2011年4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11月7在石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加之被告之父去世不久,被告常陪伴母亲(其母另居生活),回家时间较少。而原告在石阡县工业园区某公司上班后也很少回家,导致双方沟通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遂于同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且婚后均能勤俭持家,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子女关系,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来由于双方因家庭因素回家较少,相互缺乏沟通,加之被告酒后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体贴原告,并通过实际行动和表现,让原告重树建立美好幸福家庭的信心。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正视各自的不足,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重组家庭的不易和夫妻情缘,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雁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