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杜文强与被告伍仕海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0
 

原告杜某强。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伍某海。

原告杜某强与被告伍某海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伍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强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承揽“国际名豪”土方工程而找到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双方口头约定:到新场为9元/立方米,到大沙坝下板桥12元/立方米,每车为25立方米。之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石方到新场和大沙坝下板桥各19车,共计38车,运费为人民币9975元,扣除被告两次支付的油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8975元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8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杜某强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销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的价款及金额的事实。

3、销货清单(加油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油人民币2000元,但其中人民币1000元已退还给被告的事实。

4、记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8975元的事实。

被告伍某海辩称:原告给我拉运土石方是事实,但原告总共才给我拉了几天,且原告报的方数有出入,原告每车只能拉二十方,却报25方。我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给我拉土方过程中,我给原告加了人民币1000元的油后,原告却给别的工地拉货,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且我为原告总共加了人民币3600元的油,后来原告退还我人民币1000元是事实,但还有人民币1600元没有报出来。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海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海因承建“国际名豪”基础部分土石方工程。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杜某强为被告拉运土石方,即从工地到新场为人民币9元/立方米,到大沙坝下板桥为人民币12元/立方米。之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石方到新场21车,到大沙坝下板桥17车,共计38车。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油费人民币2000元,其中原告又退还了被告油费人民币1000元,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又在给其他工地拉运土石方,双方便终止了运输合同。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运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拉运38车土石方及每方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车只能拉运20方,后原告提出以每车22方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油费是人民币1000元或是人民币2600元存在分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石方拉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石方拉运到指定地点,故应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杜某强作为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土石方拉运到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伍某海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庭审中,双方对拉运土石方的价款及拉运车次为38车均无异议,并对每车载货方量确定为22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7646元[(9元/方×22方×21车)+(12元/方×22方×17车)-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已支付原告加油费人民币3600元以及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查,除原告自认收到油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用于加油,另外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告外,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伍某海支付原告杜某强运输费人民币7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伍某海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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