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杜文莲与被告邵湖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0
原告杜某莲。

委托代理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泉。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任雪芹,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莲与被告邵某泉、李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毛明亮、人民陪审员任达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柿担任审判长。原告杜某莲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邵某泉的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李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莲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邵某泉驾驶其表哥李某实际所有的贵A8225L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从汤山镇下屯往石阡县城区方向行驶,在下屯小学门口将我撞倒至左脚骨折。当日我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被告邵某泉得知我骨折后,为了节省医疗费遂将原告送到赤脚医生唐某处医治。被告邵某泉、李某、与被告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唐某向被告邵某泉、李某承诺将我的伤医治好,被告邵某泉、李某答应承担我的全部医疗费。之后,在被告唐某的医治下,直到2014年4月初,我的伤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被告唐某自己感觉已经无力医治好我的伤,遂建议我转一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为此,我于2014年4月8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正规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8238.5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和户籍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莲及其父母子女等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事故地点是汤山镇下屯小学门口,(2)原告受伤是被告邵某泉驾车造成的,其驾驶行为有重大过错,即在学校门口没有减速行驶的事实。

3、2014年4月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4、2015年1月19日周某双(系原告房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一直在石阡县粮食局宿舍居住的事实。

5、2014年12月23日石阡北塔某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两个子女都在该幼儿园读书,即原告一家人都在汤山镇生活的事实。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7、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石阡县人民医院、石阡县中医医院、石阡新华医院、石阡雄盛医院的医疗发票4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医治所花医疗费为53976.36元的事实。

8、石阡县中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且到目前为止还处于治疗期的事实。

9、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杜某莲的病情,(2)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方式的两三天换一次药,随时要去门诊,(3)目前为止,原告仍处于治疗期的事实。

10、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3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所花去的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2791.1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泉辩称:1、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2、被告邵某泉只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邵某泉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泉的身份情况及其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出庭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医治的过程及病情变化的事实。

3、证人史某某出庭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医治的过程及病情变化的事实。

被告李某坤辩称:事故发生后,不是我与被告邵某泉找的被告唐某,是原告母亲自己找的唐某,我只是借车给邵某泉,我是否有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唐某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并非是我的原因,其伤完全是因被告邵某泉驾驶机动车撞击所致;其次,答辩人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原告左脚骨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邵某泉、李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与原告左脚骨折之伤并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情况。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泉为原告预付给唐某的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这笔钱2014年4月3日被原告家属张正忠拿走。

3、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唐某有医患关系的事实,(2)被告唐某为原告医治已经受到了行政部门处罚,但并没有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的行为。

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第一被告邵某泉、第二被告李某的签名,系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属无效协议;(2)该协议书上的签名,除韩某慧之外,有9名见证人均某某的朋友,可证明当时原告方的人数众多,该协议是被告唐某受胁迫所签,当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邵某泉借被告李某坤的贵A8225L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从汤山镇下屯往石阡县城区方向行驶,在下屯小学门口将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得知没有医疗资质的被告唐某草医疗效好,便与被告邵某泉、李某协商找被告唐某医治,从而与被告唐某达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治好原告的协议,被告邵某泉给付被告唐某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唐某在给原告治疗中,被告邵某泉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490元。三个月后,原告经医院复查,原告伤情没有好转,并需及时手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唐某就相关费用协商,达成“①甲方唐某负责乙方到任何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包括车旅费、吃住费用等),②甲方对乙方杜某莲所治疗阶段的误工费、护理费作补偿。③乙方杜某莲因此而留下后遗症,经相关部门鉴定后,甲方应根据相关法律作补偿。……”被告唐某退还原告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9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斜形陈旧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斜形陈旧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5月9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到石阡县中医院治疗,5月13日出院。10月20日原告的伤残级别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同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该鉴定中心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双方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128238.56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分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29491.1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134.14元。

另查明,贵A8225L号面包车系毛明群卖给被告李某坤,被告邵某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40130370588。原告现有父亲杜某清,母亲冯某荣及原告姊妹四人,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732.8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49728.9元,石阡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2131.36元,石阡新华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731.5元,石阡雄盛医院的治疗费人民币79元,贵阳云岩福禄康大药房人民币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6、8、9及7号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石阡县人民医院、石阡县中医医院、石阡新华医院、石阡雄盛医院的正式医疗发票10号证据中石阡到遵义的车票15张金额人民币1356.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某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被告邵某泉、李某坤、唐某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被告唐某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存在侵权之诉纠纷和合同之诉纠纷的竞合,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现原告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而被告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被告邵某泉、李某坤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某坤对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被告邵某泉、李某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金额按三被告的过错大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以上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具体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石阡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石阡新华医院、石阡雄盛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3543.5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计算护理时间为128天,其中有10天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应不予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人数,按一人护理每天酌定为人民币60元,护理费应为7080元(118天×60元/天=708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酌定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2天,误工费为20440元(292天×70元/天=20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每天酌定按2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42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石阡到遵义及遵义到石阡的交通发票均在原告治疗时间内产生,共计金额人民币1356.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定;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长子张田现年六周岁,生活费为人民币2844.1元(4740.18元/年×12年×10%÷2=2844.1元);原告原告次子张俊杰现年四周岁,生活费为人民币3318.1元(4740.18元/年×14年×10%÷2=3318.1元);原告的父亲杜红清现年61周岁,生活费为人民币2251.59元(4740.18元/年×19年×10%÷4=2251.59元);原告的母亲冯某荣现年66周岁,生活费为人民币1659元(4740.18元/年×14年×10%÷4=1659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72.79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868元(5434×20×10%=10868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后期医疗费的评定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9000元,结合我县实际,按85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10.55元,被告邵某泉已支付了人民币6490元,在其赔偿金额中应予扣除。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9420.55元应由被告。因被告李某坤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邵某泉、李某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某泉、李某坤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9420.5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莲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由被告邵某泉、李某坤共同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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