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的特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执业证号xxx。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网络与二被告之子吴良玉认识后,于2012年8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吴某婷、于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吴某豪。吴良玉于2013年12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吴良玉去世后,二被告强行将原告二子女与原告隔离并进行藏匿,原告多方查找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吴某婷、吴某豪归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变更监护权协议一份,拟证明吴某婷、吴某豪系原告的亲生孩子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在二被告之子吴良玉去世后,原告无力抚养二个小孩,于是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将二个小孩变更为由二被告抚养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才是吴某婷、吴某豪二个孩子的合法监护人,二被告为二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付出了时间、金钱和精力的事实是存在的。2、二个孩子一直是二被告在抚养,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二个孩子应该由二被告抚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变更监护权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无能力抚养二个孩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取得二个孩子的监护权的事实。原告提出该份协议系受逼迫签订且二被告违约在先,该份证据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吴某婷、吴某豪的祖父母,同时也是合法的监护人的事实。原告提出该份证据不是合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变更监护权协议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达成变更监护权协议的事实依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吴某婷生于2013年5月13日、吴某豪生于2014年7月22日,二个孩子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吴良玉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8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吴某婷、于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吴某豪。吴良玉于2013年12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后吴某婷、吴某豪与原告脱离监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达成变更监护权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具状起诉要求吴某婷、吴某豪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的规定,本案中吴某婷和吴某豪均为未成年人,二被告将原告的两个孩子留在身边,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利,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吴某婷、吴某豪交给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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