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冯飞良与被告黄松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0
原告冯某良。

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良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前德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良诉称: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经营一台山东众友牌【型号为:130(JCM913C20-9728)】挖掘机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1、挖机总价共计人民币605426元,原告出资人民币130000元,其余资金由被告承担;2、挖机所产生的利润,原告按52%分红(不扣除挖机月供款),其余利润全归被告所有;3、合作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如需继续合作,另立协议;4、双方结束合作以后,被告应该在结束合作以后15天之内全部退还原告所投资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在该款项全部退还以后,该挖机归被告所有。”。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人民币17万元给原告,而被告对于山东众友牌【型号为:130(JCM913C20-9728)】挖掘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笔款项,于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剩余款项16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其中9万元逾期利息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7万元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某良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良的基本情况。

2、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7万,山东众友牌挖机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享有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22800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第一笔款要等石固工地结算完毕后才支付,由于该工地未结算所以才没有支付;合伙协议内容不客观,挖机共60多万元,原告投资了10多万元占52%股份;欠条内容是为了应原告要求的期限所打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理由:

1、打款凭证回执五份(金额人民币56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冬月2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席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冬月2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经营总价为人民币605426元的山东众友牌【型号为:130(JCM913C20-9728)】挖掘机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共投资人民币130000元,其余所有空缺资金全由甲方承担;原告按所产生利润(不扣除挖机月供款)的52%分红,其余利润全归甲方所有;有效期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结束合作以后,被告应在结束合作之后15天之内全部退还原告所投资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在该款项全部退还以后,该山东众友牌【型号为:130(JCM913C20-9728)】挖掘机归被告所有;所有该挖机的工程款必须由原告统一核算及管理,不得挪为其他用途,但被告随时有权利核查账目情况。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某良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约定于石固工地结账后还款陆万元(60000元),其余在本年年底还款肆万元(40000元),下余柒万元在二0一二年年底还清。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4800元,余款人民币75200元至今未给付。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冯某良与被告黄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伙共同经营。合作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2011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4800元,同时通过对证人张某某、席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判断,能够客观反映他们将钱拿给被告,被告又拿给原告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原告人民币94800元,现被告实际欠款人民币7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余款人民币752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信合回单联中的二份回单联(2010年11月25日交易金额人民币9000元;2011年1月29日交易金额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系于2011年7月24日以前的汇款,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结算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冯某良人民币752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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