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0
原告杨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海梅、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经盘县刘官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150900259号。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刻交流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执,经常吵闹。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一些小事无端的使用家庭暴力毒打原告,2011年7月被告毒打原告经刘官镇派出所出面解决,被告及被告父母一家人写下保证与原告和好,过后被告依然不悔改,2011年10月又毒打原告,原告父亲来劝说几句,反遭被告辱骂,被告还扬言用人民币5 000元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腊月初八和当月16日被告又毒打原告,无知的被告父亲还来帮忙打原告,原告在家呆不下去,只好外出谋生,至今有家不能归,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2013)黔盘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同意由被告毛某某抚养,但要求原告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合法、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150900259号。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黔盘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就独自各在一个地方分开打工生活,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毛某某独自一人抚养至今。原告杨某某遂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及债权。

另查明, 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 970.25元/年。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是否应承担多少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被告毛某某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并且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黔盘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就独自各在一个地方分开打工生活至今已二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仍未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是否应承担多少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情况酌情判决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此款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前, 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焦万军

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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