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方门泽与被告王国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石阡县汤山镇荆竹农场经营的石阡县某站因政府行政规划建设迁至石阡县汤山镇鸭背工业园区附近(三窝荡),并将新建液化气站的场平、爆破作业项目全部发包给被告姚某某与张某某,该工程于2013年3月动工,同年4月8日,被告姚某某叫我去该工地与郭某某一起配合打炮眼,约定日工资人民币170元,管吃管住。6月5日中午11时许,因施工需要,在陡坡硬石上所钻的炮眼必须深一点,才能起到爆破作用,钻完炮眼后,郭某某无法拔出垂直过高的炮杆,因我身高高一点,郭某某叫我去拔炮杆,于是我停止炮机作业工作,正准备去拔炮杆,刚转身便从陡坡处摔至两米多高的地面上,我受伤后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于7月6日出院。被告姚某某在我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073.23元,我自己支付了人民币200元。我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并经石阡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调处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0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1260元、车旅费212元、鉴定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7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5.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9267.77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某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及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证明:⑴、原告妻子已于2006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其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⑵、原告父母现由四兄妹方某某等4人共同赡养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状况的事实。
4、石阡县安监局对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系在三被告工地做工受伤及工资待遇的事实。
5、石阡县安监局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⑴、原告在三被告工地受伤时正处于上班时间及受伤经过的事实。⑵、原告的工资待遇、工作情况的事实。
6、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证明被告王某某系石阡县某站负责人及该充装站系合法经营的事实。
7、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的鉴定费及鉴定前检查费共计人民币957元的事实。
8、车旅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的交通、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572元的事实。
9、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属IX(九)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八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能成立,我方系与被告张某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所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受伤一事,我方根本不知道。其次,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我方不是雇佣关系,我方与被告张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该工程系个人工程,承揽方不需要施工资质。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不能成立,误工费过高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石阡县某站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3、《建设工程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新建液化气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建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我将工程转包给姚某某后,原告是姚某某雇请来打炮眼的,原告的工资也姚某某所支付。其次,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我方与姚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姚某某的雇员,同时该工程系个人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不能成立,误工费过高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建设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将承建工程转包给姚某某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姚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我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我是法院追加为被告的。二、原告方某某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与姚某某虽是合法夫妻,但姚某某平时生活和工程上的事情,我一概不知,至于姚某某是否在被告王某某处包有工程,我也不知道。我们家庭经济本来就非常困难,无法承担。三、我自愿放弃对姚某某的财产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资不抵债,受益人自愿放弃财产继承的,不应承担其生前债务。四、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原告起诉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韩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韩某某及其夫姚某某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某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石阡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姚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的事实。
3、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与姚某某于2005年5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石阡县新联爆破有限公司工作证,证明姚某某生前有爆破资质的事实。
5、石阡县某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姚某某去世后,被告韩某某家庭困难,并有双老须赡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因政府行政规划建设,被告王某某将其在石阡县汤山镇荆竹农场经营的石阡县某站用地迁至石阡县汤山镇鸭背工业园区附近(三窝荡)。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将新建液化气站(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新场村响水洞处)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建。同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姚某某施工承建。工程动工后,姚某某叫原告到该工地与郭某某一起配合打炮眼,约定日工资人民币170元,管吃管住。2013年6月5日中午11时许,原告与郭某某在操作打钻炮眼过程中,郭某某在陡坡硬石上操作炮机,为了达到爆破作用,所钻炮眼比较深一点,钻完炮眼后,郭某某无法拔出垂直过高的炮杆,因原告身高高一点,郭某某叫原告去拔炮杆,原告停止炮机辅助作业工作(负责空压机操作),准备去拔炮杆时,刚转身便从陡坡处摔至两米多高的地面上,造成原告当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于7月16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腰1椎体暴裂性不稳定性骨折;2、腰1椎体双侧横突不全骨折;3、右侧第7肋腋段骨折;4、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姚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073.2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原告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八级伤残。经石阡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调处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1260元、车旅费212元、鉴定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7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5.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9267.77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被告张某某有无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被告张某某在与姚某某签订合同时,也未对姚某某有无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姚某某持有石阡县新联爆破有限公司工作证,具有爆破资质。
还查明,原告父亲方某某、母亲杨某某生有三子一女,即原告方某某等4人,均系农村居民,已成家立业,并共同赡养父母。原告之妻周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其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现在校读书,原告也未再婚。
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在审理过程中,姚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阡县某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石阡县安监局对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石阡县安监局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及许可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车旅费票据、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燃气经营许可证、《合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合同》,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石阡县某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石阡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石阡县新联爆破有限公司工作证、石阡县某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的石阡县某站占地被征用需另行择址建造,在未审查承建方资质的情况下,将某站的基础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承建。被告张某某也未审查承建方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只具爆破资质的被告韩某某之夫姚某某承建。故本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姚某某均系承揽合同关系。施工中,姚某某雇请原告配合郭某某打炮眼,负责原告工资和吃住,因此姚某某是接受原告的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身为多年的石匠,理应知道作业的风险性,为了服从作业安排,在本身就处于不安全地势上的情况下,因转身未站稳而摔下坎受伤,应当预见有可能摔伤的风险却未能预见,其自身具有一定过失,原告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其受伤,原告易于防范风险的发生,对其行为未能做到按一个正常人的标准行事,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姚某某虽具有爆破资质,但安全意识不高,未到场对安全事项进行监督和提醒,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未审查承建方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进行发包,均存在选任过失。综合本案各方的过失行为对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的特定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25的责任%;姚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姚某某已去世,被告韩某某系姚某某权利义务的承接人,故姚某某所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韩某某负责。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是因为受伤导致为治疗而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伤者与陪护人员相关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7273.23元,其中姚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7073.2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人民币2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伤经鉴定为IX(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应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146天(其中6月份26天、7月份31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10月份28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4天,应从其自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误工按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44天×60元/天=8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20元,即为人民币42天×20元/天=8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和我县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42天×60元/天=25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了生活费120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40元,共计人民币572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理应作为损失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损失费人民币957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鉴于本案是因双方过失行为导致受伤,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较为适宜;9、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40.18元标准,原告的伤鉴定为IX(九)级伤残,计算为:20年×5434元×20%=217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方某某生于1940年2月14日,现年74岁;母亲杨某某生于1940年11月1日,现年73岁;儿子方某某生于1996年8月23日。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40.1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鉴定为IX(九)级伤残和原告父母有四子女赡养情况,其父亲方某某生活费为6年×4740.18元×20%÷4人=1422.05元;母亲杨某某生活费为7年×4740.18元×20%÷4人=1659.06元;原告妻子周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也未再婚,故方某某生活费计算为395.01元/月×3个月×20%=237元。
以上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0116.34元。按照前述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扣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元,即自行承担70116.34元×10%-200元=6811.63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25%的责任,即各自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116.34元×25%=17529.34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116.34元×40%=28046.54元,但被告韩某某之夫姚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073.23元,故被告韩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73.31元。对原告主张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八级伤残,应按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的伤不符合工伤构成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最终应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自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529.09元。
二、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73.31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人民币203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508元,被告韩某某承担人民币813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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