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顾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707****。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顾某青。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不良行为,且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顾某青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顾某青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顾某青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被告顾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顾某青的事实依据。
通过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707****。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顾某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跃进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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