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景凤、郭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
被告郭景凤。
被告郭其林。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景凤、郭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被告郭景凤、郭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郭景凤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现为东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景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8.312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4689‰,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郭其林也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其林用其位于盘县城关镇沿河南路86-8号(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8-0308号)的房产为被告郭景凤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贷款期满之日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次日向被告郭景凤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 000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景凤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景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2 580.96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郭景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判令被告郭景凤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22 580.96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4689‰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郭景凤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 8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 386.96元,判令被告郭其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郭景凤、郭其林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郭景凤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郭景凤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景凤发放贷款的事实。5、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被告郭其林以其房产为被告郭景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用于证明被告郭景凤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利息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8、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2月13日向二被告催收所欠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景凤、郭其林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5、8)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6、7)项证据不认可。
被告郭景凤辩称,被告郭景凤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事实,但被告郭景凤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并且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和复利及律师费过高,被告郭景凤不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景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郭其林辩称,被告郭其林为被告郭景凤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事实,被告郭其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和复利及律师费过高,被告郭其林不愿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其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5、8)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郭景凤经被告郭其林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向二被告催收所欠贷款的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郭景凤、郭其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郭景凤、郭其林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计算过高,其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6、7)项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依据相关法律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酌情计算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郭景凤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现为东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景凤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 000元,贷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8.312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4689‰,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郭其林也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其林用其位于盘县城关镇沿河南路86-8号(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8-0308号)的房产为被告郭景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贷款期满之日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次日向被告郭景凤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景凤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郭景凤和郭其林催收所欠贷款,但被告郭景凤和郭其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郭景凤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偿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景凤是否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相关利息,被告郭其林是否应对被告郭景凤所欠的贷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与被告郭景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郭其林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景凤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景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其林是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的主管单位,有权向被告郭景凤和被告郭其林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郭景凤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468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被告郭其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2.4689‰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以月利率12.4689‰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计算加收复利,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未对复利的利率加以约定,其复利的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此计算复利,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复利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其诉求酌情支持其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0 662.85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是综合考虑到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的情况,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起诉金额的8%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不尽合理,应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 000元,50 001-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本案支持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 662.85元,故本案律师代理费应酌情计算为5 000元+ 50 000元×3%+ 20 662.85元×2%=人民币6 913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景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 662.85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 913元合计人民币127 575.85元,并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4689‰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其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其林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郭景凤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948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 474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郭景凤负担人民币1 414元(此款在被告郭景凤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其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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