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克秋与被告黄大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1
原告彭克秋。

被告黄大朝。

原告彭克秋与被告黄大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克秋诉称,被告黄大朝是包工程的,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大朝以周转不足向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5日之前还清,并亲笔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彭克秋。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大朝在偿还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5 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还下欠原告彭克秋的借款至今。被告黄大朝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彭克秋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大朝偿还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5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大朝承担。

原告彭克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彭克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克秋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大朝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大朝向原告彭克秋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大朝未到庭质证及答辩。

被告黄大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彭克秋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彭克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大朝出具给原告彭克秋的借条,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彭克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黄大朝向原告彭克秋借款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朝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被告黄大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彭克秋,并约定2014年2月5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彭克秋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黄大朝在偿还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5 000元后,至今未将下欠借款偿还给原告彭克秋。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黄大朝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彭克秋的借款。

被告黄大朝向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原告彭克秋同意借款,被告黄大朝向原告彭克秋出具借条,原告彭克秋按借条金额向被告黄大朝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大朝向原告彭克秋借款后,被告黄大朝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大朝在经原告彭克秋催要借款后仍未清偿借款给原告彭克秋,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大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克秋现主张要求被告黄大朝偿还下欠借款人民币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大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克秋借款人民币5 000元。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彭克秋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大朝负担(此款在被告黄大朝支付原告彭克秋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克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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