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1
原告熊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经盘县英武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已成年),1999年2月18日生育次子,2001年4月8日生育三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才感觉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家庭气氛极不和谐。特别是因被告好吃懒做,不管家务,为此,双方矛盾日益加剧,被告竟然用上吊、吃农药等方法威胁原告,为了避免更严重的事情发生,原告被迫与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已经长达近三年时间,婚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三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次子、三子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熊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廖某某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廖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熊某某、被告廖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20日在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92)字第668号,199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现已成年),1999年2月18日生育次子,2001年4月8日生育三子。现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一部分,家庭的不和谐因素会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一定影响。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20日在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廖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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