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1
原告向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

被告余某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柯海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4月1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某某以有事急需用为由,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向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余某某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某作为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向某借款,经原告向某多次催促,被告余某某均与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向某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原告向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 658元和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的事实。3、盘县西冲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某提供的(1、2、3)项证据均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向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余某某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某作为借款凭证。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向某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本院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4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余某某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原告向某同意借款,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出具借条,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某按借条金额向被告余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向某借款后,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在经原告向某催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向某,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主张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情况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向某主张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向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 658元和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人民币69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在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向某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焦万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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