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练绍基。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绍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浙江省丽水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何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长期不与家里联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的情况。
4.凤冈县绥阳镇砚台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浙江省丽水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和反驳的权利,但被告并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仍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勾浩霖
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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