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同一工厂上班时认识后共同生活,2008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田某乙,2009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出走后既不与我联系,也从未关心过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子女田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3:凤冈县花坪镇鱼跳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据4: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管不问的事实。
证据5:田应光、田兴明、田兴洪的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机关制作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期间认识后共同生活,2008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田某乙,2009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扯皮。201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扯皮后,被告从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屋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出走后,双方生育的子女田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扯皮,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扯皮后,被告离开共同租住的房屋一直未归,不与原告及家人进行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长期以来被告未尽做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被告离家出走后子女田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应确定双方生生育子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因现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孩子抚养费问题可待被告住址明确后另行主张。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康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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