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林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罗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李方林与被告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勇在凤冈县龙泉镇经营鞋厂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2日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被告至今未约定返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勇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勇的身份情况。
3.到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之妹罗敏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有原告现金未付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出示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即到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作任何实质性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罗敏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被告罗勇在凤冈县龙泉镇经营鞋厂期间,邀请原告入伙,原告拟与被告合伙经营,便多次给付原告现金。同年11月2日,原告表示不愿入伙后,双方对原告给付的现金进行结算共计50,000元,遂作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嗣后,被告将其使用的摩托车折价5,000元交由原告使用,抵偿了借款5,000元,余下45,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不愿合伙后,将原告给付的现金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双方的行为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其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被告在借款合同订立后,用其摩托车折价抵偿的5,000元,应作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总金额中予以减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方林借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5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
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霞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发单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
事
人
原 告
李方林
被 告
罗 勇
文 书
字 号
(2015)凤民初字第795号
承办人
任远华
文 书
类 别
判决书( √ )
调解书( )
裁定书( )
拟稿人
任远华
承办人意见
文书已拟写完毕,请庭长审核。
部门负责人意见
分管院
长意见
院 长
意 见
印 制
数 量
(4)份
适 用
程 序
简易( )
普通( √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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