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秀与凤冈县第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继光。
委托代理人冯霞。
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地址: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街上。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系凤冈县第五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晓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李大秀与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秀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被告食堂工作,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起初工资约定为每月1000元,一直到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800元,奖励工资为300元,共计每月1100元,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食堂工人后一直在该岗位上工作,该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完善社保的相关手续,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单位上交部分金额,但是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凤冈县第五中学(凤冈县何坝中学于2013年8月14日经过凤冈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更名为凤冈县第五中学)以原告已满50周岁,超过规定年龄的工人,无法为原告缴纳各类保险为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无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无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 200元;支付2008年到2009年单位应给职工缴纳的保险4204.8元,共计24004.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于2014年4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支持如前请求,但凤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0元=1100元/月×12个月);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200元(13200元=1100元/月×12月);3、支付2008年9月到2009年8月被告应缴纳的保险金额4204.8元(438元×12×0.8)。
原告李大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2:何坝中学聘用食堂工人协议书三份、何坝中学食堂安全责任状两份,证明原告是何坝中学食堂工人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5月1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退休年龄;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劳动合同终止时,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关于凤冈县何坝中学更名并升格的通知》(凤编办发[2013]58号)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4:何坝中学2008年秋季学期食堂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从2008年9月原告被聘为原告食堂工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5:凤冈县第五中学的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被解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解聘,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证据6:凤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凤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因为被告名称已变更,曾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辩称:一、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二、关于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 200元。我方不认可,2008年到2009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到2009年8月被告应缴纳的保险金额4204.8元。此时间段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不应当由被告缴纳。四、如果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元月21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凤冈县第五中学5月份食堂工人工资发放名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然终止,因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未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李大秀从2008年9月25日起在被告处就业,2009年(具体签订时间不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元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食堂安全责任状。2010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食堂工人协议书和食堂安全责任状,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本学期结束。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食堂工人协议书。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食堂工人协议书。三份食堂工人协议书均对原告的工资、奖励、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原告已满50周岁为由终止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30日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凤冈县何坝中学为被告向我院起诉,随后以凤冈县何坝中学已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凤冈县第五中学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0元=1100元/月×6个月);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 200元(13 200元=1100元/月×12月);3、支付2008年9月到2009年8月被告应缴纳的保险金额4204.8元。
另查明,原凤冈县何坝中学现已更名升格为凤冈县第五中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何时建立的。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何时建立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何坝中学2008年秋季学期食堂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何坝中学向李大秀发放了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说明原告最晚于2008年9月25日开始在凤冈县何坝中学从事食堂工作。从何坝中学2008年秋季学期食堂工人工资发放表、双方之间签订的食堂安全责任状、食堂工人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说明,原告从在被告处就业开始,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无大的变化,均是在从事食堂工作。何坝中学2008年秋季学期食堂工人工资发放表与被告提交的凤冈县第五中学5月份食堂工人工资发放名册表明,被告采取制作工资发放名册,原告等劳动者签名领取工资的方式。原告一直从事食堂工作,且工资领取方式也无变化,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实质变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起在凤冈县何坝中学处做工之日,原告与何坝中学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到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系凤冈县何坝中学更名升格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何坝中学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自然由更名升格后的凤冈县第五中学继续享有和延续。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我国对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有严格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原告于1964年5月2日出生,至被告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5月30日,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满50周岁,劳动合同终止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为帮助劳动者暂时失去工作后为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一种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参考《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精神,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未缴费满十五年,也不属于贵州省可以一次性补缴的对象,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原告未满60周岁,不能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虽不是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但劳动者也是被动失业,应得到帮助,原告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性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何坝中学聘用食堂工人协议书中约定:原告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基本工资800元,奖励工资250元,电话费50元,共计1100元。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何坝中学聘用食堂工人协议书中约定:原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基本工资800元,奖励工资300元,共计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即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故应参考当地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包括凤冈县在内的三类地区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原告的平均月工资高于凤冈县最低月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应以原告实际的平均月工资1100元进行计算。
原告从2008年9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零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人民币6600元(1100元/月×6个月)。
(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 2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保险金额4204.8元。原告工作的性质与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实质变化,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后,原告应知道其在被告处工作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何坝中学聘用食堂工人协议书以及之后的食堂工人协议书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中单位上交的部分,说明原告最迟在2010年8月28日就已经知晓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是2015年4月20日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已过仲裁时效,必然导致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大秀经济补偿人民币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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