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2
原告刘汉昌,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唐承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红,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汉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凤冈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贵CJQ12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土溪镇往凤冈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土线36KM+5M处时,因未按规定倒车,发生与步行的冉正英相撞,造成冉正英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冉正英受伤后,原告支付了400元的120救护车费用,后又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6 341.95元。2015年8月7日,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由赔付了冉正英亲人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30 000元。2015年9月9日,凤冈县交警队作出了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正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事故保险金146 741.95元,可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告知除医疗费外,只能理赔 90 000元,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6 74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25 482.10元;2、丧葬费24 240元;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 062元;4、护理费216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6、近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及救护车费400元,合计900元;7、精神损失费30 000元;8、医疗费16 341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为原告全责,受害人冉正英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凤冈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通知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冉正英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冉正英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费按照1天计算,对冉正英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10年计算。

证据3、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冉正英垫付了医疗费16 341.95元的事实。

证据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除垫付的医疗费以外,还赔偿了受害人冉正英家属130 000元的事实。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贵CJQ1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系贵CJQ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且原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

被告辩称:针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6 712.20元;丧葬费应该为21 407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生活费不应计算;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救护车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30 000元过高,只认可10 000元;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标准进行赔付。交强险条例中赔偿标准针对医疗费是只赔付80%。故我方只同意赔付原告112 970元。

被告人财保凤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5日14时05分,原告刘汉昌驾驶其所有的贵CJQ12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土溪镇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土线36KM+5M处,因不按规定倒车,与步行的冉正英相碰撞,造成冉正英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贵CJQ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正英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汉昌垫付了冉正英医疗费用16 342.45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刘汉昌与冉正英家属在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刘汉昌赔偿冉正英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 000元,刘汉昌于当日将赔偿金交给了冉正英家属。

另查明:1、贵CJQ1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刘汉昌所有,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凤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16时至2016年6月23日16时止;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 000 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0时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2、冉正英出生日期为1945年3月6日,现年70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依法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冉正英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因事故所致损失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索赔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对已经赔付给死者家属相关赔偿费用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未果引发的,原告已经提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及当庭确认情况,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死者冉正英的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16 341元、护理费216元、误工费1 06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但因贵州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将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也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死亡赔偿金应为 225 482.10元。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年为33 590元(2 799元/月),丧葬费为16 794元。4、精神抚慰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5、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冉正英系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产生该费用,故不应予以计算;对于救护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费用不应予以计算。故,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90 395.1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6 741.95元,并未超过被告人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汉昌支付保险金146 7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34元、减半收取1 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该案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 23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华 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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