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孝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考。
被告彭孝志,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孝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孝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孝志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所辖蜂岩信用社借款40 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8.3125‰,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彭孝志又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辖的蜂岩信用社借款20 000元用于种植,约定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孝志的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书两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两份,用以证明:1、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的授信期限,其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及利息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3、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及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
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转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彭孝志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0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蜂岩信用社与被告彭孝志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及利息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下辖的蜂岩信用社借款40 000元用于建房,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40 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8.3125‰,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因发展种植需要又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辖的蜂岩信用社借款20 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 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孝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孝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8.3125‰上浮50%计算)。
二、限被告彭孝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7.687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彭孝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钱省旭
人民陪审员 曾发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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