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祖会、刘运成与冉瑞勇、冉玉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2
原告皮祖会,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仁忠。

原告刘运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冉瑞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冉玉义,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皮祖会、刘运成与被告冉瑞勇、冉玉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祖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原告刘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瑞勇、冉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二被告在承建326国道凤冈四中段修建期间,雇请原告皮祖会为其做工。同年3月11日,原告皮祖会在做工中受伤,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经原告刘运成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补偿二原告医疗补助费3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于同年7月1日付清。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医疗补助费35,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冉瑞勇、冉玉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二被告在承建326国道凤冈四中段修建期间,雇请原告皮祖会为其做工。同年3月11日,原告皮祖会在做工中受伤,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5月1日,经原告皮祖会之夫刘运成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皮祖会医疗补助费35,000元,双方的医疗纠纷就此终结,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刘运成,约定于同年7月1日付清。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该款,二原告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皮祖会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皮祖会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5月1日,原告刘运成与二被告协商时,本案受害人皮祖会虽未参与,但其向本院起诉仍要求二被告按该协议的内容给付医疗补助费35,000元,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该协议系原告皮祖会与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刘运成在与二被告协议时,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皮祖会承担,故此,二被告向其出具的35,000元欠条,应为欠原告皮祖会的医疗补助费用。原告刘运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协议达成后,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及时清偿债务。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皮祖会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欠条履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瑞勇、冉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瑞勇、冉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皮祖会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运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冉瑞勇、冉玉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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