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2
原告秦某某, 1979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仅两个月后于2013年1月25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自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自己向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于2014年5月21日撤诉。现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绥阳县洋川镇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就离开了绥阳县洋川镇北街社区。

证据5、凤冈县蜂岩镇龙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在凤冈一个人居住已达一年的时间。

证据6、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7、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证据8、(2014)绥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向绥阳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8号证据,均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6、7号证据,龙井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因夫妻双方均未在该地居住过,对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浙江台州市的门诊病历及照片,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受到过伤害,但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受到的伤害,且病历中并未提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12年12月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25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回到凤冈做生意,至今未与被告联系。被告杨某某自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原告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于2015年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分居生活后至今不落不明,双方不尽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且今双方已分居逾一年,亦未能和好,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持与被告离婚,结合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自已亦表示放弃,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东

人民陪审员  杨昌伦

人民陪审员  任世芳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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