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与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欧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
委托代理人杨波,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欧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胜辉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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