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仕海、袁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2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林。

被告王仕海,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袁志霞,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仕海、袁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林、被告袁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仕海、袁志霞于2012年2月21日与原告所辖的何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农信何坝借字2012第305103号),2012年2月21日被告取得借款30 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该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有本金30 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要求被告王仕海、袁志霞偿共同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志霞辩称:我与被告王仕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我们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用于建房是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仕海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用于建房,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为8.3125‰,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罚息的事实。

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息凭证两份,以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偿付了原告利息1 088.94元,止息日为2012年6月30日。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仕海、袁志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仕海、袁志霞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何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农信何坝借字2012第305103号),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为8.3125‰,逾期在期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 088.94元,现有借款本金30 000元及2012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该借款2012年7月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合同期内利率8.31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4687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仕海、袁志霞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用于建房,该借款是被告王仕海与袁志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逾期借款利率按在合同期内利率8.31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46875‰计算,其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仕海、袁志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按利率8.3125‰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利率12.468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仕海、袁志霞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安康

二○一五 年 八 月 七 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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