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与吴鑫、谭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2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鑫,广东省丰顺县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谭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鑫、谭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辉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夏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鑫、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吴鑫、谭宏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 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6875‰,逾期按照合同期利率上浮50%记收利息的事实。

被告吴鑫、谭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2,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6日,被告吴鑫、谭宏在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大都信用社借款80 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6875‰,逾期按照合同期利率上浮50%记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合同期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吴鑫、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鑫、谭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鑫、谭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胜辉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九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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