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与田应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应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应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应江于2011年4月5日在原告所辖大都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40 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 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应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2,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5日,被告田应江在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大都信用社借款40 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8.1333‰,逾期利息为合同期利息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合同期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应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4月5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应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该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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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文东
二 ○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日
书记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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