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钰石。
被告苟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我发现被告在与我结婚前与他人生育有子女的事实,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遂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2014年3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无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3. 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4.便条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5.到庭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与他人生育有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到庭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由于二证人证明的事实均系从原告处得知,系传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事务,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遂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4日,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无联系。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但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开生活已近两年,2014年6月24日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 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
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
二 ○ 一 五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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