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鹏飞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杨某甲,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之母),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确定于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杨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杨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 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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